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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女
陳雅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桂女於民國109年6月18日上午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吉祥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黎明路與黎明路41巷之路口時,適有被告陳雅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黎明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口,被告劉桂女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陳雅格則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而分別貿然通過上揭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劉桂女受有創傷性休克併急性呼吸衰竭、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遠端骨折、左側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側第3至第5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胸及肋膜積水、左側第1至第3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及肋膜積水、左側頸椎第7節橫突骨折、胸椎第1節棘突線性骨折、胸椎第4節和第7節椎骨骨折及下唇撕裂傷等傷害,被告陳雅格則受有頸部鈍傷、右手腕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劉桂女、陳雅格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桂女、陳雅格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二人業已成立調解,互相撤回對方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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