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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成
陳秋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成於民國109年9月15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民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有街與培英路之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至前開路口,適有被告陳秋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培英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而其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告陳韋成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腕部擦傷等傷害,被告陳秋萍則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第4肋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韋成、陳秋萍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兼告訴人陳韋成、陳秋萍二人互提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陳韋成、陳秋萍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陳韋成、陳秋萍二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7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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