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碩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成碩恩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東港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與行駛在同向車道右側、由告訴人曾慶禾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前臂撕裂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曾慶禾告訴被告成碩恩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已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