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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翔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翔雋於民國109 年5 月10日7 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191 縣道由南往北行經該路段與踏踏五路之路口時,適有告訴人周書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前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15x8公分)、左手掌(11x2公分)、右大腿(10 x7 公分)、右膝(6x2 公分)、左膝(8x4 公分)等處大面積擦挫傷、左臀挫傷瘀血、右手第五指及右足背挫傷瘀血腫脹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調解成立,告訴人於110 年3 月25日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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