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交易,286,202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建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建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建彥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4日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住處內,獨自飲用每罐約300毫升之啤酒6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作用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之厚斗魚丸店運送瓦斯。

嗣途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黃建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所幸無人傷亡。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建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建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7張、宜蘭縣○○○○○○○○○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3、105、106年間分別曾犯同一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後,猶漠視法紀、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且考量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對交通往來之公眾造成潛在危害非輕,惡性難認非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逾越法定處罰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曾有5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本次係第6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7月以上猶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