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交易,293,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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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錦福先於民國110年8月23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住處內飲用紅露酒半瓶,復於110年8月24日7時許起至7時10分許止,在上揭住處內飲用保力達1杯半後,因欲至宜蘭縣員山鄉惠深一路某工地,於同日16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嗣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因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形,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福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於98年、99年、105年、及107年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再犯本件相同之犯行,惡性非輕,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竟一再酒後駕車,未能從前案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於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

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國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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