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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子池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上午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5段222巷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蔣宜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5段222巷由西往東方向遵循綠燈號誌行經上揭交岔路口,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蔣宜蓁告訴被告張子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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