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交易,296,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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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福於民國109年12月2日8時24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嗣於同日8時24分,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1段與191甲線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告訴人徐欵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手部挫傷及足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再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

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欵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手部挫傷及足部挫傷等傷害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直行車,來不及反應,所以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手部挫傷及足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9頁、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卷【下稱交易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50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羅東聖母醫院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頁至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欵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沿中山路1段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停等紅燈並打右方向燈,待燈號變換成綠燈後我就起步右轉191縣道,被告駕車沿中山路1段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直行,然後兩車就發生碰撞,致我人連車摔倒受傷,我當時來不及反應就被撞到,不知道肇事前雙方相對位置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8頁);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沿中山路1段東往西方向直行,經過肇事路口時,告訴人駕車從我同向同車道突然右轉191縣道,我沒注意到告訴人有打方向燈,綠燈往前兩車就發生碰撞,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9頁),經核被告與告訴人前開所述,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於告訴人騎乘機車向右偏行,被告直行通過之時發生碰撞。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⒈第23秒(即畫面時間08:24:54),於中山路1段往羅東方向之道路(下稱甲路)外側車道,被告騎乘銀色的普通重型機車緊隨於告訴人右側後方,兩車一同朝羅東方向直行。

⒉第24秒(即畫面時間08:24:54),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車輛接近,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稍微右偏(自畫面中未見告訴人機車車前方向燈亮起)。

⒊第25秒(即畫面時間08:24:55),被告所騎乘機車位於告訴人之車輛右側,告訴人騎乘機車繼續往右偏移車頭與被告所騎乘銀色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煞車後機車隨即朝右側倒地。

⒋第26秒(即畫面時間08:24:56),機車倒地後告訴人所搭載之乘客隨即跳離,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方向燈閃爍,告訴人則被機車壓倒在地,被告亦立即停車於路旁。

⒌第34秒(即畫面時間08:25:04),被告下車往告訴人及其機車所在處走去,第3分35秒(即畫面時間08:28:05)一台銀色轎車停置於甲路外側車道(左右方向燈閃爍),有一名人士自該部轎車走下朝告訴人方向前行與告訴人交談,並指揮該處交通。

(見交易卷第51頁至第52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騎乘機車向右偏行前,並未使用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向右偏行之時,原騎乘機車行駛於告訴人同向後方之被告,斯時已騎乘機車行駛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方併行,詎告訴人竟未注意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已與其併行而未顯示方向燈貿然右偏,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情,至為灼然。

是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使用方向燈等語;

其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於案發當時仍騎乘機車直行等語,均不足採信。

㈢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一般機車相較於汽車,因車身較窄,同一車道往往能容納2臺機車同時保持安全間隔併行或超越,且機車流量龐大為臺灣交通現況,實無法苛求每臺機車於同一車道均應前後魚貫行駛而不得併行,然為免2臺機車於同一車道超越或併行時,因其中一車突然改變行向縮短安全間隔而發生擦撞,依上開規定法理,要求機車駕駛人於同一車道變換行向時,亦應遵循上開交通規則,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仍屬必要之要求。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處之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機慢車道,寬度為3.3公尺(見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夠2臺機車同向併行且保持安全間隔,且於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偏前,告訴人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亦併行於本件事故發生處之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機慢車道,則告訴人前開未顯示方向燈而變換行向之行為,即造成原本機車可併行之安全間隔消失之行車風險,該行車風險於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併行時,因告訴人未盡上揭禮讓且保持安全距離致二車發生碰撞而實現。

又機車係得併行於同一車道,已如前述,被告本得於同一車道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併行,則告訴人於與被告所騎乘機車同向併行時,突然變換行向之行為,已非被告行車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

復審酌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範圍應有注意義務下,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本無預防之義務,而本件既係告訴人逕行變換行向所致事故,基於上揭信賴原則,依卷內相關事證,均不足以推認被告確有充足時間得為有效之避險措施,又酌以被告對於信賴告訴人能遵守交通規則不逕行變換行向且保持安全間隔之駕駛行為,在可能無法避免情況下,應採對其有利認定,而認無預防義務,故尚難認被告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㈣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一、徐欵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右轉彎,轉彎時疏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二、陳錦福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

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會進行覆議,結果亦認若告訴人於肇事前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則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12月1日路覆字第1100140337A號函函覆研議結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08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交易卷第33頁至第34頁),亦同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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