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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李麗君於民國110年3月5日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興東路、復興路1段交岔路口時,其車行方向燈光號誌為紅燈,李麗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李以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1段由西往東,於其方向燈光號誌為綠燈時,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後煞避不及,與李麗君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致李以晴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及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案經李以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李麗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李麗君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麗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以晴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警方現場採證照片25張、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麗君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李麗君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肇事當時為白天、該路段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為鋪設柏油之道路,此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明,足徵被告李麗君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未具有路權,不得進入路口,卻未遵行號誌管制而逕行進入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李以晴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李以晴因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李麗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以晴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麗君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麗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係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之姓名,處理人員即警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李麗君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警卷第13頁),堪認被告李麗君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受裁判,是被告李麗君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麗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而違規,以致告訴人李以晴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李麗君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以晴在本院達成和解,但卻未能信守承諾,善盡誠意,勉力履行應盡之和解條件等節;
暨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李以晴所受之傷勢;
復考量其國中肄業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貧寒、須扶養雙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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