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交易,306,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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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正豐於民國109年8月25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古結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同鄉古結路230號前,本應注意行經分向線路段,欲右切駛出邊線,應打右方向燈並注意後方來車,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林永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鄉古結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上處,亦因駛出邊線外由右側路肩超車不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措施,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右膝、右踝擦挫傷等身體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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