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榮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榮祥於民國110年1月12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中山路2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218號附近時,先向右側路邊偏行隨即左轉彎時,適有告訴人侯欣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左側告訴人之直行來車而未打左轉方向燈即貿然左轉,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挫傷、頸部扭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侯欣吟告訴被告潘榮祥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已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