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交易,332,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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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威廉係營業小客車司機,於民國109年9月15日上午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明星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明星路與雙和中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葉嫩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黃○○(10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部分由葉嫩佳獨立告訴),沿雙和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葉嫩佳受有腦震盪及胸部、左上臂、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黃○○受有臉部及唇擦傷等傷害。

嗣王威廉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嫩佳告訴及葉嫩佳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黃○○獨立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告訴權合法有效:按告訴權屬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僅可能依法律規定而喪失。

刑事訴訟法既無告訴人可以事先捨棄或拋棄告訴權之規定,故即使告訴人明示捨棄告訴權,仍不生捨棄效力。

只要告訴人於告訴期間提出告訴,其告訴權仍屬合法有效(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906號、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告訴人葉嫩佳與被告王威廉於110年1月15日雖有簽立和解書一紙(見偵卷第17頁),載明「兩造不再追究刑事責任」等文字,然告訴人嗣於告訴期間內之110年3月15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罪告訴,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刑事案件申告單、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依上開說明,本案告訴人之告訴權為屬合法有效,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葉嫩佳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查卷第19-2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見偵查卷第22-31頁)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葉嫩佳、黃○○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此有葉嫩佳羅東聖母醫院、聖保祿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黃○○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他卷第7-9頁、偵卷第16頁)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道路,對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參,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欲通過路口,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前述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葉嫩佳、黃○○均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2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在事故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卷第34頁)存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衡酌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葉嫩佳、黃○○所受之傷害程度,另被告前曾與告訴人葉嫩佳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可憑(見偵卷第17頁),惟因告訴人葉嫩佳事後認被告無悔意提起本案告訴等情,以及被告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計程車司機、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況被告於案發日即已與告訴人葉嫩佳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葉嫩佳曾表示不再追究,前已述明;

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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