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交易,348,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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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二六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振標於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之某土地公廟前工地飲酒後,明知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猶於同日十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行經宜蘭縣宜蘭市進士路與大學路口時,因車牌汙穢為警攔停盤查後,聞知其散發酒味而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四分許,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振標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警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憑。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振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查被告吳振標前因: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交簡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交易字第二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是被告於上開③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本應加重其刑。

又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故於此範圍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參照)。

秉此核諸被告前揭③所犯之罪,亦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相同罪名之本罪,顯見其未確實反省警惕,當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本院爰就被告所犯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吳振標除前述③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外,仍有上開①、②所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顯見其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仍一再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而執意於酒後駕車上路,所為甚非,並兼衡其坦承犯行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與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三子,其中一子為身心障礙、另一子尚在就學中暨其現為板模工之生活態樣與公訴人具體求刑內容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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