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交易,358,202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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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葉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光文、陳芳瑜告訴被告程葉仁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758號
被 告 程葉仁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葉仁於民國110年5月28日13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環河東路附近之河濱公園河堤遛狗時,本應注意犬隻應繫上牽繩並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避免犬隻在道路任意奔走致妨害交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以鍊繩牽引其犬隻「黑寶」,致犬隻離開河堤在道路上奔跑,適陳光文於同日13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芳瑜,沿宜蘭縣宜蘭市環河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環河東路與樹人路口時,因上揭犬隻突然竄出致其煞車不及發生碰撞,陳光文及陳芳瑜人車倒地,陳光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陳芳瑜則受有右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腕挫傷、右肘擦傷挫傷、右手擦傷、右肘撕裂傷約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光文、陳芳瑜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葉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遛狗其犬隻「黑寶」欲返家時,未將黑寶繫上牽繩,「黑寶」奔跑與告訴人陳光文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光文、陳芳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因被告之犬隻突然奔跑竄出,致告訴人陳光文煞車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陳光文、陳芳瑜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3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陳光文、陳芳瑜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共27張 被告疏縱犬隻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梁光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陸皋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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