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交易,390,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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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游皓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908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932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家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曹家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前開2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6月14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7日凌晨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之1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迄當日凌晨3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道路上,嗣於當日凌晨3時33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市○路○段000號前,自撞停車場分隔島,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於當日上午6時36分許,以吐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知上情。

證據:

㈠被告曹家紳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2紙、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相片4紙、現場相片28紙。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

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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