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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茂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茂基於民國110年2月11日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加掛拖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51號前欲左轉中山公園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車,適告訴人李孟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自左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右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於111年1月2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證(本院交易卷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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