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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旺
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方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所載「於111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應更正為「於111年1月1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理由誤寫之顯然錯誤,惟此部分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自得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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