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交易,406,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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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752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銘冠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前,欲變換車道駛出邊線時,本應注意在後右側直行來車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陳仕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煞不及,人車滑倒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並因此受有頭部損傷、臉擦傷、身體多處擦傷、雙下肢3度燙傷等傷害。

嗣經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10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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