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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家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曹家紳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曹家紳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曹家紳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由最重本刑2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由20萬元以下提高至30萬元以下,是新法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故意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可能造成其反應能力、控制力降低,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竟仍再為本案犯行,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所為實應嚴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0.40毫克,但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發生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醫院從事外包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403號
被 告 曹家紳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家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年11月3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交簡字第9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5年3月18日經同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於105年5月10日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5年4月1日經同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6月14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未知悔悟,於110年11月26日23時許起至110年11月27日1時許,在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大甲城小吃部,與友人飲用紅酒1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作用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該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休息。
嗣途經宜蘭縣壯圍鄉美功路1段與大福路3段路口前時,因停等路口號誌時睡著,經警據民眾通報上開路口處中間停有輛自用小貨車而影響交通,遂到場處理,發現曹家紳渾身酒味,遂於該日4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家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路○○○○○○○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雖坦承本案犯嫌,惟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4年間至105年間,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7月、7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猶不知警惕自省,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亦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再次酒後駕車於道路,甚而因停等路口號誌時不勝酒力而昏睡,其所為顯已危害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而該甚為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輕率態度,亦足徵前揭判決之刑度,不足以生教化矯治功能或使其知所警惕,是建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並昭炯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檢 察 官 蔡明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月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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