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時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時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時維於民國109年3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聖賢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適林福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沿蘇澳鎮中山路2段自羅時維右後方直行至該處,林福順因見羅時維右轉即緊急煞車而滑倒,因而受有左側肩關節半脫位、脫臼、左肩旋轉肌斷裂、左側棘上肌、棘下肌全層撕裂傷、左側肩部關節唇撕裂傷、左肩脫臼經保守治療復位後等傷害。
二、案經林福順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羅時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第2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時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至本案交岔路口右轉時,適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而來,失控摔倒在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轉彎的時候有適當的保持距離,我打方向燈到告訴人林福順煞車整整有5秒鐘,距離我50幾公尺,我認告訴人的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都已經足夠,我已經有禮讓了,告訴人會滑倒是因為天雨路滑。
告訴人3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只是脫臼,竟然可以隔了好幾個月才去做旋轉機斷裂的治療,告訴人可能是年紀大的原因才會旋轉機斷裂,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案車禍應無關連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至本案交岔路口右轉時,適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見A車右轉,急煞失控摔倒在地受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1-122頁),並經告訴人林福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共1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行為之過失所致:⒈告訴人林福順於警詢時指述:我於109年3月10日9時50分駕駛普重機車MT6-190號自中山路2段往蘇澳市區方向行駛於機車道上,我當時是要回老家探訪父親,時速約為30公里,我沒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我當時發現前方小客車7678-RM號突然擋在我所行駛之機車道上離我約5公尺處,我當下立刻急煞後自摔等語(見警卷第7頁);
於偵查中指述:我騎在機車專用道,正常速度大概每小時30公里,我發現前面突然有一輛車橫擋在路上,距離我小於5公尺,因為被告突然出現在我機車道前方,我就自然性的緊急煞車,所以跌倒。
被告轉的太突然,距離太短,我無法反應,這可以從行車紀錄器查看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
2.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略以:(時間:9 :50:59,畫面中所示之時間) 一輛銀色小轎車(車號0000-00,即A車),停等紅綠燈於號誌路口,A車右側車輪跨停於分隔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白色標線上。
(時間:9:52:10)路口號誌綠燈亮起,A車右方向燈亮起後起步靠右,準備右轉。
(時間:9 :52:14 )A車行駛於斑馬線上開始右轉,右方出現一著黃藍色雨衣之騎士,騎乘銀色機車靠近路口,於9:52:16秒於路口斑馬線上處滑倒(與A車並無碰撞),騎士倒地不起。
影片於9:52:51結束。
3.依前開事證,對照卷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景卷第60-61頁),足認本案事故發生之際,被告所駕車輛當時確已向右轉彎,向右偏行而斜陳在車道上,屬轉彎車,自應注意右後方直行來車並禮讓其先行。
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看著告訴人從很遠的地方接近,我也不知道他怎麼會那麼緊張,若照正常慢慢減速時間絕對夠等語。
則被告既已發現告訴人騎車在後,卻未讓其先行,猶執意向右轉彎,導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而重心不穩滑倒,甚為明確。
4.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且按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
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
以此解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旨,轉彎車在交岔路口時,除應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外,在轉彎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直行車道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佐(報告表「天候」部分誤載為「晴」,「路面狀態」誤載為「乾燥」,均應予更正,見警卷第24頁),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可認應注意並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右側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駕車右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況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略以:「羅時維駕駛自小客車,雨天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讓右側直行來車先行(另跨越槽化線有違規定);
林福順駕駛普通重機車,雨天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雨天疏未注意左前方已顯示右方向燈車輛動態,並未妥採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7月9日路覆字第1100069197號函暨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7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肇事確有過失,且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足夠的時間反應注意云云,然告訴人疏未注意前方被告已打方向燈之車輛動態,於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僅可作為被告量刑參考,不影響被告本身具過失之認定。
5.至被告辯稱:我打方向燈時,告訴人還距離我50幾公尺,我已經有禮讓了云云。
然轉彎車並不因已打右轉方向燈即可免除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
依據前開勘驗結果,被告於畫面時間9時52分10秒施打右轉方向燈,於畫面時間9時52分14秒開始右轉,復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起步車速為時速10公里,我當時由後照鏡見到後方有一部機車自遠方接近,我施打右轉方向燈示意右轉,當我右轉過後我聽到後方有機車急煞並摔倒等語,則依被告所述,被告曾在施打右轉方向燈前,有由後照鏡看見告訴人自遠方接近,然被告係在畫面時間9時52分14秒始開始右轉,斯時告訴人機車當已直行接近被告車輛,自屬當然,被告並未持續注意直行車道之車輛之動向,確認安全無虞始能繼續通行,貿然右轉,致告訴人隨即於9時52分16秒急煞滑摔於該處車道上之事實,當屬明確。
是以,被告辯稱其有禮讓右方直行來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應不足採。
㈢本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說明如下: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我當下無法動彈,不清楚當時情況,只知道後來有救護車將我送博愛醫院,傷勢為左側肩關節半脫位(詳如羅東博愛醫院於109年3月10日開立之驗傷單),左侧肩關節脫臼(詳如台北振興醫院於109年3月20日開立之驗傷單),我並於109年5月25日申請台北内湖三軍總醫院放射部磁振造影檢查,檢查内容為骨連續性疾患及未明示側性肩部粘連性囊炎,預定於109年6月2日前往檢查等語(見警卷第7-11頁)。
復於偵查中陳稱:我後來又去三總看(庭陳診斷證明書2紙),我的旋轉肌都斷了,需要微創手術,目前已經做完手術,但是尚未完全恢復,時常需要回診還需要復健等語(見偵卷第20頁)。
復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5頁,見偵卷第15-16頁)。
經本院函詢國防部三軍總醫院有關告訴人所受傷勢,經該院回覆:「㈠復健科回覆:病人109年3月受傷後左側肩部脫臼經保守治療復位後疼痛,於門診安排肩磁振造影檢查,發現肩部棘上、下肌全層撕裂傷,左肩關節唇撕裂傷,故就學理及時間順序而言,兩者(車禍,旋轉肌斷裂)相關性很大。
㈡骨科回覆:依病人有脫臼病史及手術時的情況,病人左肩旋轉肌腱斷裂應與受傷有關。」
等語。
此有110年11月26日院三醫資字第1100065146號函暨林福順就醫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54頁),告訴人指訴其所受前揭傷害為本次車禍引起,誠值可採。
又被告駕駛之A車雖未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惟告訴人係因被告駕駛之A車右轉,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人車倒地,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車輛既然係造成告訴人機車急煞之原因,縱兩車未發生碰撞,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綜此,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臻明確。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應注意中山路2段3號前路段設有指示直行之指向線,被告卻疏未依指向標線指示方向直行,於指示線直行路段貿然右轉之過失。
惟查,本案事故路口即被告自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聖賢路之路口,該路口並非屬禁止右轉之路口,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南澳工務段110年4月28日四工南段字第1100029222號函1份在卷可參,自應認定被告並未有此部分之過失,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橋樑施工圖及程式設計,收入新臺幣50至100萬元,已婚,小孩都已經成年,家裡有高齡母親需要扶養、本案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