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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4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博舜於民國109年9月13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與倉前路口時欲左轉彎,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上開車輛左轉進入倉前路時,車輛左前方撞擊路經該處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何李阿香,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至4肋骨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挫傷併上排牙齒損傷、雙膝挫傷併擦傷及右手中指挫傷之傷害。
嗣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3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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