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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穎
黃惠雅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0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32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惠雅於民國109 年5月6日下午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莊敬路往中央路二段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
適有被告李冠穎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中央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2 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皆疏未注意及此,2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即被告黃惠雅並因此受有左小腿至足踝後側撕裂脫傷、皮膚損傷、左踝兩處撕裂傷之傷害;
告訴人即被告李冠穎則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嗣經告訴人黃惠雅、李冠穎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黃惠雅、李冠穎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惠雅告訴被告李冠穎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李冠穎告訴被告黃惠雅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黃惠雅、李冠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即告訴人2人當庭達成和解,並皆於110年2月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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