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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小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俞小芳於民國109年4月23日晚上21點23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南路往站前路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鎮○○○路○○○○路○○○○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處時,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款、第五項「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
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等規定,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慢車未依標示靠右行駛,逆向騎乘不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南路直行往羅東市區由告訴人鄭富元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撞及,鄭富元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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