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交易,79,2021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毅翰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清晨5 點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三星鄉農藝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宜蘭縣○○鄉○○路0 段○○○路0 段○○○○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賴顗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0 段00000000000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所行經之交岔路口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通行上開路口,機車車頭遂與陳毅翰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賴顗凱人車倒地,賴顗凱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膝肌腱斷裂傷等傷害。

陳毅翰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顗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毅翰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 頁、偵卷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顗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9 頁、偵卷第15-16 頁),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車禍現場照片5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2 頁、第17頁、第18-44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事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通行上開路口,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

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意見,認:「一、陳毅翰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疏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賴顗凱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行,為肇事次因。」

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11月13日基宜鑑字第1090310753號函暨檢附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10頁)。

又告訴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然此僅為告訴人與有過失之問題,要難以此即得解免被告之罪責。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遵守閃光紅燈應停車待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開之規定,致生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雙方過失情節,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新臺幣2 萬元,已婚,家裡有兩個小孩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