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交易,9,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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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榮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簡字第4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榮松於民國108年12月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鄉○○路○段○○○○○○○○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光線屬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陳堅勝於該路段126號前自北而南方向橫越馬路而來,被告彭榮松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駕駛上開車輛撞及陳堅勝,致告訴人陳堅勝因此受有外傷性腦傷、肋骨骨折、骨盆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彭榮松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堅勝告訴被告彭榮松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彭榮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堅勝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4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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