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子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羅子明前於民國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
復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9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羅子明竟仍未知所警惕,於109年11月8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尋訪友人,嗣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沿冬山鄉幸福五路直行,駛至幸福五路與武罕一路路口處時,因疏於注意而與由陳彥皓所駕駛搭載另3名乘客沿武罕一路直行同駛至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羅子明因此頭部、雙手、雙腳受傷(其餘人未成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羅子明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救治,並委由院方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9.7mg/dl(即百分之0.0597),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子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4頁、偵查卷第9頁正背面),核與證人陳彥皓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6至8頁),並有羅東聖母醫院乙醇Ethylalcohol檢驗報告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21幀、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照片4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5、第10至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
(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分別於106年5月16日、109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所犯之罪,均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就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素行非佳,竟仍未知警惕,再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97數值之酒醉程度,且因此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自身受傷及自己及他人車輛受損;
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泥水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