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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恩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恩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年度交簡附民字第一九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謝恩榕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00000000000路○○○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駛至前開路口,適有許哲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柯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許哲明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創傷併創傷性腦出血,引發多重器官衰竭,延至同年月20日不治死亡。
謝恩榕於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人姓名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恩榕自首及許哲明之兄許哲偉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恩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哲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犯罪後在現場等候,且在警員尚未知悉何人犯罪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在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禮讓幹道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肇事,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協議分期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且衡酌被告業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及協議分期賠償事宜,而被害人之兄即告訴人亦表示:渠等已經和解成立,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但希望能將和解條件列為緩刑之附加條件等語。
復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等情,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支付被害人之父許宗禮之損害賠償,依雙方合意之賠償方式,命被告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許宗禮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彩琴 住同上
被 告 謝恩榕 指定送達:宜蘭縣○○鎮○○路000巷0弄
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瑞鈴 宜蘭縣○○鎮○○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即就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1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下午2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訊問程序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 記 官 高雪琴
通 譯 黃品升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許宗禮 委任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彩琴 到
被 告 謝恩榕 到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瑞鈴 到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二人共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法:於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五日前各給付貳拾萬元,分別匯入原告二人指定之帳戶內(戶名:許宗禮、羅東郵局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彩琴、羅東大同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
餘參拾萬元,自一百一十年四月十日起,每月一期,共五十期,每期於當月十日前給付陸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分期部分由被告直接匯入原告二人共同指定之帳戶內(戶名:劉彩琴、羅東大同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
㈡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告兼訴代 劉彩琴
被 告 謝恩榕
被告之法代 林瑞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高雪琴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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