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景智祥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二)案經馮世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 二、證據:
- (一)被告景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二)證人即告訴人馮世齡、證人游茂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四)現場照片14張。
-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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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景智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景智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景智祥於民國109 年10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臺七線大同往英士方向行駛,於同日7 時47分許,行經臺七線88.95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游茂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馮世齡自對向車道行至該處時,二車發生擦撞,造成馮世齡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昏之傷害。
景智祥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馮世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景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馮世齡、證人游茂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馮世齡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四)現場照片14張。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駕車行至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超車,而與證人游茂雄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造成乘客即告訴人馮世齡因該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自得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英士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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