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錦成前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
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06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林錦成竟仍未知所警惕,於110年1月20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宜蘭縣礁溪鄉之玉田小吃店飲用啤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6時許,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家,嗣於同日晚上6時42分許,沿礁溪鄉玉民路二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礁溪鄉玉民路二段98號前,疏於注意而與對向車道由賴育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後,再撞擊林漢文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並致賴育志受有脖子受傷、左腳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錦成亦受有頭部顏面擦挫傷、胸部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將林錦成送往礁溪杏和醫院救治後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7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錦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2至6頁、偵查卷第9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駕駛賴育志、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林漢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7至13頁),並有載有被告林錦成所受傷勢之礁溪杏和醫院字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28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4至19、21至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最後一次於106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所為之犯罪,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就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竟仍未知警惕,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無照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並造成多部車輛受損、他人及自身受傷之程度;
另考量被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怪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證人賴育志、林漢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