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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家群於民國109年10月16 日凌晨2時30分至5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 號之星勢力KTV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凌晨6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路○段00號對面車道停等紅燈時,在車內睡著,經民眾撥打119 後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並經抽血檢驗,於同日上午7時53 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1.2mg/dL(即百分之0.1912),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家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91.2mg/dL即百分之0.1912之狀態下,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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