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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泰元於民國110年4月13日15時許,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三星鄉大埔村其友人住處出發上路,嗣於同日16時44分許,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3段與尚健一路1段路口,因酒精作用影響其操控力及注意力均下降,不慎與歐志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未成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陳泰元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17時3分許,測得陳泰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泰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歐志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陳泰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陳泰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900-RM號)各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犯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刑之執行後,猶漠視法紀、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於5年以內又再度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且考量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對交通往來之公眾造成潛在危害非輕,惡性難認非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次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所幸雙方均未成傷。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現職為泥作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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