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交簡,369,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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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訓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訓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訓賓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將大幅提高肇事導致自己或他人受傷之危險,危害公眾安全甚鉅,猶於民國110年4月29日12時至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礁溪鄉之住處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20分許出發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嗣於同日14時43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4時4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游訓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15號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及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及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已有多件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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