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交簡,371,202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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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恒


謝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09號、第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家豪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子恒於民國110年5月4日晚間11 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110年5月5日凌晨1時56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前,因行車速度過快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58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謝家豪於民國110年5月5日凌晨2時14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內,見友人黃子恒因涉及公共危險案件而與斯時身著制服執行職務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警員薛聿棠有所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先對薛聿棠比小指,並接續以口出「幹你娘機巴」等語、以肢體靠近薛聿棠挑釁等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及舉動,侮辱警員薛聿棠(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子恒、謝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工作紀錄簿、警員職務報告及譯文表各1份。

(三)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子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謝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謝家豪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前揭言詞及舉動為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其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謝家豪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

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謝家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妨害公務之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之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於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黃子恒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謝家豪除前述有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強制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被告黃子恒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

被告謝家豪則因見警員執行職務時與友人發生衝突,心生不滿,竟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即以前詞及舉動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警員,藐視國家公權力且同時傷害公務員之執法尊嚴,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黃子恒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謝家豪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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