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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桓
謝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年籍欄中「黃子恒」,應更正為「黃子桓」。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及第118 號分別解釋在案。
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非屬爭議事項,僅在年籍欄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誤寫,此部分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自得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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