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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清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博清汽車駕照因違規於民國108年1月25日遭註銷,迄今尚未重新考取,竟於民國109年2月23日下午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一段與環市東路二段交岔路口前約20公尺前,欲迴轉車輛,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曉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閃避不及而與張博清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李曉芹人車倒地,並受有額部輕微挫傷、右肘、右腕、右髖、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曉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清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曉芹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光碟、現場照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8月27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00206360號函暨函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足憑。
按汽車迴車時,在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知悉及遵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上開地點迴轉,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本院審酌被告汽車駕照因違規遭註銷,且迄今尚未重新領取,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輛迴轉時,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卻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自應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難認犯後態度甚佳,再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等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以及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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