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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寅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寅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寅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之記載;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修正及補充為「因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見其騎乘機車左轉時行車不穩,遂於同市○○路00號前攔停稽查,於盤查身分時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後,」之記載;
暨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搭載友人,除漠視自身安危外,對他人行車及附載乘客安全均構成威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實害。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現就讀某科技大學,及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低,並衡及此次為被告初次違反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說明,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經濟尚有困難,希望判決後可以分期繳納罰金或服社會勞動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然如有上述情形,被告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或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此係執行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朱昱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143號
被 告 胡寅嘉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街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寅嘉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1時許,自宜蘭縣宜蘭市西門橋附近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途經同市○○路00號前為警攔檢,同日2時32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胡寅嘉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2)、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 顥 程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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