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交簡,45,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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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瑞盛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14、15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大洲村某工地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上路前往剪髮,剪髮後復接續騎乘上開機車至慈安寺附近之保母住處接送小孩,嗣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後座附載乘客未戴安全帽違規為警攔查,發覺李瑞盛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17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瑞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於同日所為2次醉態駕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

兼衡本案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2月17日至110年2月16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34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緩字第102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9年度緩護命字第88號觀護卷宗無訛。

惟念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現職業為鷹架工人、育有4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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