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交簡,460,202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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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瀅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瀅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瀅翔於民國109年6月4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林森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停車再開,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曉梅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林紫菱,沿東港路左轉至林森路行駛至上揭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規定,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紫菱受有創傷性腰椎第1及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背部、腰部、尾椎挫傷及右足挫傷等傷害。

而陳瀅翔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林紫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陳瀅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紫菱、證人林曉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56張。

(四)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停車再開,讓證人林曉梅所騎機車先行,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然證人林曉梅騎機車亦有前開所述之疏失,被告雖有意和解,然因賠償金額數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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