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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康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康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高康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猶不知警惕,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因肇事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1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自陳大學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87號
被 告 高康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
0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康漢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4月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不構成累犯)。
詎高康漢猶未記取教訓,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10年6月2日19時許,自宜蘭縣○○鄉○○村00鄰○○○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同日19時40分許,途經同鄉國民南路2之12號前,不慎將車駛進水溝,同日20時5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高康漢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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