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交簡,496,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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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志彬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0日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

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認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情節均有異,二者罪質不同,難認其有一再為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而有何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實不足取;

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08號
被 告 鍾志彬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1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彬於民國110年5月7日23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貓仔和快炒店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於1時18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與純精路交岔路口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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