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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伯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伯娥於民國109年8月18日上午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與中山路1段699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鍾嘉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心卉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簡伯娥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致鍾嘉銘、陳心卉人車倒地,鍾嘉銘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和軟組織缺損、低血容量性休克、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陳心卉則因而受有左腳雙踝骨折、左腳腓骨上端骨折、左側挫傷併血腫、右側額骨撕裂傷及左上門牙斷裂缺損等傷害。
簡伯娥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案經鍾嘉銘、陳心卉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伯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宜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16號卷《下稱他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60頁至第61頁;
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嘉銘、陳心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頁及其背面、第26頁至第30頁、第60頁至第61頁),並有國立陽明大學(現更名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就醫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38頁至第57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左轉彎時,自應注意上揭情形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亦屬正常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1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則其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2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且當日即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他卷第6頁、第9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同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在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左轉彎時,本應小心謹慎、切勿搶快,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暫停讓直行之車輛先行,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且告訴人2人傷勢非輕。
又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但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乙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心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尚未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其行為實值非難,但非毫無調解之意,且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師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教職,目前已退休,僅靠退休金生活,沒有其他人需要扶養,現患有癌症須定期治療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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