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交簡,506,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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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玉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玉柱於民國110年7月12日11時20分許,在喜互惠生鮮超市羅東店飲用啤酒1瓶,於同日15時許飲畢,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1時57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林輝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40分許,當場對謝玉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玉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輝哲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事故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①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完全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於本案適用前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小康、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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