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劉凌愷於民國109年10月2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
- (二)案經黃意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 二、證據:
- (一)被告劉凌愷於偵查中之供述。
-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意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四)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8張。
-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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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凌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凌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凌愷於民國109年10月2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愛國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15時19分許,途經同路段與復興路1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意萍騎乘車號000- 0000號機車,沿復興路1段北往南向行進至上述路口,兩車發生擦撞,造成黃意萍受有頭部挫傷、左足部挫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
劉凌愷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意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凌愷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意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黃意萍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201102372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
(四)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8張。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可憑。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前引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足見被告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其他用路人及自身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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