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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文聰於民國110 年7 月14日15時許至17時30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某工地,飲用啤酒約4、5罐,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0○0號前,因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不慎撞及前方停等紅燈之方鈺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到場,並於該日18時24分許對陳文聰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文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方鈺盛於警詢之證述。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後,仍貿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雖有肇事,然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兼衡被告前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仍未能記取教訓,復又再犯本件,應予嚴責,又考量其自陳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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