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交簡,561,2021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錦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錦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錦棉前於民國99年間先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6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

復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8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簡錦棉竟仍未知所警惕,於110年4月10日晚上7時許起至晚上9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員山鄉某路邊攤內飲用啤酒3至4瓶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多許,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家,嗣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駛至宜蘭縣○○鄉○○路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駛入路旁水溝,致受有左側第四至第十二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肺挫傷及創傷性皮下氣腫等傷害,經路人報警及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檢查並抽血檢驗,於同日晚上11時32分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91mg/dl(即百分之0.291),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錦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6頁、偵查卷第37頁正背面),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Ethanol乙醇)檢驗報告1紙、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0年5月 4日診字第110001162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8幀、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至2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

(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所犯之罪,均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就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竟仍未知警惕,再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91數值之酒醉程度,且因此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自身受傷及自己車輛受損;

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可憑),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