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交簡,648,202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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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48號
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小刊、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56號、第5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文達於民國110年8月1日中午12時許至中午12時3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匏崙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宜蘭縣員山鄉永同路右轉同新路時,因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吳文達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對吳文達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㈡吳文達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途經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二段與東園路路口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吳文達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晚間9時54分許對吳文達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㈢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 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短短數月,竟仍不知謹遵法令再度違法,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車上路,其行為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已對公眾交通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酒後騎車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各僅每公升0.27、0.30毫克,暨於警詢時自陳學歷國中之智識程度、從事勞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曾有妨害兵役、毒品及竊盜等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併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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