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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逢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逢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補充更正為「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林逢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被告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為同一犯行,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次已係三犯酒後駕車,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情形下,貿然駕駛汽車上路而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205號
被 告 林逢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逢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31日21時30分至22時,在宜蘭縣191甲線與宜四線旁某餐廳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22時30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5分,行經宜蘭縣○○鎮○○路0 段000號對向車道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5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7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逢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定值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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