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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婷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婷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婷怡本件犯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9年4月13日至110年4月12日,並命被告謝婷怡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並接受生命教育課程6小時,惟被告謝婷怡僅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並未依指定時間接受上述之生命教育課程,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36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業於109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謝婷怡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之居所地(按另送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之戶籍地,嗣以回籠郵件退回),因未獲會晤被告謝婷怡,然已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謝婷怡之父親謝允昊收受,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嗣被告謝婷怡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是本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謝婷怡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中段、第5行前段、第6行後段,應分別修正「基於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行進中復因連續闖紅燈」、「含」之記載;
暨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謝婷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騎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謝婷怡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操控能力有不良影響,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上路並違規闖紅燈,期間經警攔查不停反加速駛離,幸未造成員警受傷,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本案原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因被告謝婷怡未履行應允之附帶條件而經撤銷,顯見其未能珍惜緩起訴處分賦予之自新機會,本不宜寬待;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年紀尚輕,並衡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昱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
被 告 謝婷怡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婷怡自民國109年3月2日凌晨4時30分許至同日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星勢力KTV內飲用酒類,於當日5時30分許飲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行經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當日5時59分許,以呼氣測試其吐氣所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婷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士 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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