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興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國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之測試,受限於受測者飲用酒類之多寡、酒類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酒類本身之良莠、受測試者之體質、代謝能力等諸多變數之影響,自會因各項變數條件之差異,而呈現各種不同之測試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覺得酒測值太高云云,無非僅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自不足為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有宣導,被告應難諉為不知,竟仍為此犯行,且其本件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已進一步肇致實害,實不足取;
然念其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之前並未因其他刑事案件遭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939號
被 告 陳國興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興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2時40分許,於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中路與大埔一路路口處時,不慎與孫毓婷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車禍(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對其實施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結果測定值為0.31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興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淑惠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