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交簡,876,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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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溶


林憲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憲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文溶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上午1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清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鄉清溝路與鹿安路路口,欲左轉鹿安路,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須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林憲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鄉清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超速行駛邊線外自路肩右側超車,且疏未注意交岔路口來車,兩車在路口發生碰撞,造成高文溶、林憲樑均人車倒地,高文溶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創傷性蜘蛛腦膜下出血、右側尺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第五趾骨折等身體傷害;

林憲樑則受有頭部及下背挫傷、唇部、右肘、雙膝、右小腿多處擦挫傷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高文溶之配偶林富美委由王清白律師、張又勻律師提起告訴,林憲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文溶、林憲樑於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背面),並有卷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羅東聖母醫院110年11月30日天羅聖民字第1100001061號函(即被告高文溶治療後為中樞神經機能顯著障礙,非身體或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二人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且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

又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高文溶於肇事路口左轉彎時,未於30公尺前先打方向燈,復疏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讓其先行,而被告林憲樑則超速行駛邊線外路肩並由右側超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二車發生碰撞,被告二人均人車倒地,經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急救後,分別受有前開傷勢,是被告二人騎乘機車行為均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被告二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為關係。

足認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二人肇事後均送醫急救,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醫院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有卷附警詢筆錄、診斷證明書可佐,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分別騎乘機車上路,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前揭注意義務因而肇致車禍事故,使其二人各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前均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可見素行良好,再考量被告二人各自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以及被告高文溶所受傷勢較重,並酌以其等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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